持股链条
彼此独立的境外公司X、Y、Z共同成立境外公司B,B全资持有新加坡注册及税务居民公司A。三方各持有B超过30%但不足40%的普通股,每股一票;结构为X/Y/Z持有B,再由B持有A的100%。源文没有披露区间内的确切比例。
独立性及多数持股核查
X、Y、Z彼此无关联,没有共同董事或重大共同股东,不互相控制,亦不受同一人士控制。任何一方均未直接或间接持有A或B超过50%股份,也没有人士同时持有某一股东与A/B超过50%。这些事实排除了所述直接或共同多数持股控制路径。
子公司及财务报表核查
A及B均不是X、Y或Z的子公司,也未曾或拟按相当于FRS 110的准则纳入任何一方合并报表。亦无其他人士按同等准则同时合并某股东与A/B。结论不仅看持股比例,也看合并报表反映的控制情况。
董事会及股东决策
X、Y、Z均无法通过董事会或股东决议控制A或B。综合持股与报表事实,IRAS认为无人控制A,且A与任何一方股东也不受共同人士控制。不能将区间比例单独理解为不足40%持股永远不可能形成控制。
结论及历史范围
按当时《所得税法》第34D、34F及13(16)条,A不是X、Y或Z的关联方。申请问题重点为34D及13(16),但裁定明确也涵盖34F。第1/2021号摘要仅约束申请人及指定交易,不会按后续税法或解释变化更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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