拟进行的股息安排
A 公司在新加坡注册且为新加坡税务居民,拟设立在 X 国为税务居民的子公司 B。A 将在其境外银行账户收取 B 的股息,而不实际把款项汇入或传送至新加坡;之后以其中部分款项,直接向股东的境外账户支付新加坡单层免税股息。
另两项事实限制
用于支付股息的境外收入不会用于清偿 A 在新加坡经营行业或业务所产生的债务,也不会用来购买之后带入新加坡的动产。这些限制与不实际汇入的安排一同构成提交的事实。
第 10(25) 条的结论
IRAS 裁定,在指定事实与条件下,B 的股息用于直接支付 A 股东的单层免税股息,不属于第 10(25) 条所指在新加坡收到或视为收到的收入。理由是该境外直接付款没有汇入或传送新加坡,因而不落入该条文所述情况。
条件一:确为境外来源收入
B 支付的股息,按新加坡所得税原则必须确实属于 A 的境外来源收入。仅在外国账户收到款项,并不等于已经满足这一条件。
条件二:直接支付单层免税股息
款项必须确实是 A 直接向股东境外账户支付的新加坡单层免税股息。过程中不得实际汇入或传送至新加坡,A 亦不得为支付股息而把款项带入新加坡。
条件三:核对款项完整流转历史
从境外收入归属于 A 的时点,直到支付给股东的时点,这笔收入不能已经在任何阶段汇入、传送或带入新加坡。只查看最后一次境外转账,并不足以满足原文明列的条件。
条件四:不属于第 33 条避税安排
交易不得构成第 33 条范围内的避税安排。因此不能把裁定理解为只要使用两个境外账户就获得认可。原文另请读者查阅 IRAS 关于境外收入何时视为在新加坡收到的说明。
公布日期与适用范围
本文依据 IRAS 于 2026 年 7 月 1 日 公布的预先裁定摘要。裁定仅约束申请人及指定交易;其他纳税人不能据相似安排推定必然得到相同处理。IRAS 不会因之后法例或解释的变化而更新已公布摘要。下文条文编号及结论均用于说明该日期的原文。
官方来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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