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司与首层股息
A 在境外注册及经营,股东 B 为新加坡税务居民投资控股公司。A 拟按比例宣布 US$X 股息,并按各付款指示函发行本票结算。
同日逐层向上分派
B 将向新加坡注册股东宣布 US$Y,并指示 A 向该股东或其指定人士发行相应本票。中间控股公司同样逐层分派,直至境外最终股东 Z。股息宣布与本票发行均在同日,最终 Z 持有 A 本票本金 US$X。X、Y 为匿名金额。
本票条款与境外支付
本金及累计未付利息于 T 年营业结束时到期,双方可同意延长。利率按独立交易原则确定,款项可无罚款提前偿付。实际支付金额视 Z 现金需要与 A 累积盈余而定。A 全部通过境外银行或支付网络向 Z 付款;本票境外准备、签署,不收进或带入新加坡。
第 10(25) 与 10(1) 条结论
IRAS 认定,A 向 B 宣布、按指示函以完全留在境外本票结算的股息,不属于第 10(25) 条在新加坡收到,因而不按第 10(1) 条课税。结论明确附有条件。
条件一、二:来源与流转
股息须确为 B 境外来源收入;从归属 B 到向股东支付单层免税股息之间,不得汇入、传送或带入新加坡。
条件三、四:用途与反避税
收入不得清偿 B 新加坡业务债务、由 B 购买之后带入新加坡的动产,亦不得是期间已经汇入、传送或带入的境外收入。交易不能构成第 33 条避税安排。原文另指向境外收入收到规则。
公布日期与适用范围
本文依据 IRAS 于 2023 年 9 月 4 日 公布的裁定,只约束申请人及指定交易,其他相似交易不保证相同处理。IRAS 不会因之后法例或解释变化更新已公布摘要;本文条文编号用于说明该版本。
官方来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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