代名人持有境外股息
新加坡注册及税务居民X出售资产,部分对价为无关联国家A公司A的股份。关联国家B公司B代X信托持股并收取股息。A直接付款至B境外银行账户,资金持续留境外,X记为对B的应收款。
减资及费用结算
X拟将部分对B应收款转让股东,作为赎回及注销可赎回优先股的对价;该优先股在新加坡所得税上属于权益。余款支付B代持股份及收股息的费用。两项安排均不实际汇款、转款或带入新加坡。
10(25)结论
IRAS裁定上述未汇入股息用于减资及费用,不构成2014修订版所得税法10(25)下汇入或视同汇入新加坡。理由针对减资及非贸易费用,并非所有境外费用付款均有同样结果。
三项关键事实条件
股息须确属X境外来源收入。转让及费用金额须为指定用途直接付入收款人账户,不实际进入新加坡。应收款亦不能代表从收入产生至转让或费用使用期间,曾已汇入、转入或带入新加坡的收入。
公开摘要范围
第12/2021号裁定于2021年9月1日公布,并引读者参考IRAS境外收入在新加坡收取的指南。其只约束申请人与指定交易,类似交易不自动适用,摘要亦不按后续法律或解释更新。
官方来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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