合并前业务
新加坡公司A与B均从事匿名为X的业务,A持有第1、2、3类工程许可,B持有第3类工程许可,均从X业务取得合约收入。B此前并将持续提供第3类服务直至拟议合并日期。
延续公司的业务
B拟按当时《公司法》第215条合并至A。合并后A继续全部三类X工程,履行承接合约并延续B业务。裁定问题是A的收入是否源于B在合并前紧接从事的相同业务,从而允许使用B未吸收亏损及投资免税额。
允许抵扣及剩余条件
IRAS按第34C(25)条及《公司合并条例》第13(5)项允许用有关未吸收项目抵扣A收入。但仍须满足第34C(23)、34C(24)及条例13(2)适用要求。源文没有无条件豁免这些独立条件,也不表示所有合并均自动转移税务亏损。
理由与进一步参考段落
合并前紧接时点,A虽持有较广许可,已从事与B相同的X业务。因此按34C(25),A相关收入来自该相同业务。源文建议查阅公司合并税务指南第6.12、6.13段及附录A的D1、D4,了解使用被合并公司未吸收项目的条件。
历史适用范围
第9/2021号摘要于2021年8月2日公布,使用当时《所得税法》第134章2014修订版。匿名工程类别没有披露具体行业。裁定仅约束申请人及指定交易,不会根据后续法律变化更新。
官方来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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