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6条:协定目的
采用第1段序言,避免双重课税但不藉逃避税制造不征/少征;也采用第3段发展经济关系及税务合作表述。序言影响解释,文件未列每份适用协定或生效日。
第7及13条:滥用及常设机构
第7条采用主要目的测试,不允许不对称简化利益限制,并纳酌情救济:申请后主管机关可对未通过测试者准协定利益。第13条选特定活动例外Option B,避免海外业务不适当产生应税存在,不代表所有海外活动均无常设机构。
第16及17条:MAP及对应调整
第16(1)用替代最低标准:居民向IRAS求相互协商协助,IRAS拒申请时通知/咨询伙伴;第2、3段便利解决。第17(1)加入转让定价调整后的对应调整及司法区咨询。文件介绍机制,非申请表或案件期限。
第18及19条:约束仲裁及法院判决
选择MLI覆盖DTA强制约束仲裁。第19(12)保留:任一司法区法院/行政审裁处已判的问题不可仲裁;申请后、仲裁庭裁决前该机关作判,仲裁终止。须与选择及伙伴立场并读。
第23条:最终报价及保密
默认最终报价仲裁。伙伴保留采用独立意见程序时,第3段允许磋商达协议。第4段纳税人及顾问须承诺不披露从司法区或仲裁庭取得资料,违反可终止MAP及仲裁。
第24、28及36条:另解及排除
第24(2)裁决后三个日历月内司法区可协议全部未解决问题另解。第28(2)排新加坡一般反避税案件;伙伴针对特定国内法案件保留,也对应新加坡类似法。第36(2)在MLI生效前提出案件,仅两司法区就该案同意才仲裁。单此文件不能确定某DTA是否双方匹配或案件适用日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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